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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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章程

1995年9月20日第一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6日第三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6日第四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 26日第五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委员会会址设在呼和浩特市。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劳动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将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章  委员会

第三条  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上一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五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会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协商提名,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任认为必要,或者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会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修改本章程;(二)制定、修改、废止《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规章制度;(三)审议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四)审议、通过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五)决定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纪律监督委员会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六)审议、通过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七)决定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八)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九)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十)决议解散委员会;(十一)《仲裁法》、本章程和《仲裁规则》等委员会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会议制定和修改章程之外的职能。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长负责。

第九条  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纪律监督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委员会和仲裁庭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纪律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纪律监督委员会各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本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同意,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及其他办事机构。秘书处在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他办事机构在其负责人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并接受秘书处指导。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一)办理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件记录、规范仲裁文书、用印审核、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三)办理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务。其他办事机构的职责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派出办事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秘书处及其他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办案秘书职责,除相关部门按编制定员外,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由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三条  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名单由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至本届委员会届满止,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不再继续聘任的仲裁员职责延续至审理的案件终结时止。

第十四条  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下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开庭终结后及时进行评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期届满后委员会将不再继续聘任:(一) 由于健康原因或者工作繁忙,长期不能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二) 不能有效进行或者组织仲裁案件审理的;(三) 不能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裁决文书的;(四) 有不宜继续聘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一)隐瞒应当回避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下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取财物、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保证仲裁工作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一)政府的资助;(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咨询专家、纪律监督员根据本会相关规定取得报酬。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委员会登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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