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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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案件鉴定规定

(2010年8月26日第四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6日第五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案件专业性问题的鉴定事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资格的鉴定单位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鉴定:(一)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可以得出结论的;(二)经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行核定可以得出结论的;(三)鉴定事项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无关联的;(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的;(五)不宜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或者均不同意鉴定,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鉴定的作用,同时明示不鉴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第五条  鉴定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及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鉴定事项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事项,必要时应当直接确定鉴定事项。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事项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审核,作出是否变更鉴定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  鉴定单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从鉴定单位名录中任选三家,双方选择有重合的,确定其为鉴定单位,重合的鉴定单位在一家以上的,按照选择的先后顺序确定,无法确定先后顺序的,随机确定。当事人可以在名录外共同选定鉴定单位。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鉴定单位的,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随机确定。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单位的,仲裁庭不得擅自变更。出现重新鉴定或者鉴定单位不能接受委托等情形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确定鉴定单位。关联案件均需要鉴定的,由同一鉴定单位鉴定。

第七条  鉴定单位确定后,仲裁庭就鉴定事项、期限等内容提出要求,并组织当事人与鉴定单位协商确定鉴定费用,由本会出具委托鉴定书。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提出增加鉴定费用的,仲裁庭应当认真核实,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决定是否同意增加。

第八条  仲裁庭在鉴定前应当就鉴定费的预交人及预交比例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该方预交;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预交50%;仲裁庭决定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或者一方不同意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考虑举证责任分担等因素酌情确定。

第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鉴定单位提交的鉴定材料清单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提交责任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交鉴定材料,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鉴定材料的后果,同时应当告知鉴定单位。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单位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当事人与鉴定单位对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是否与案件关联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与鉴定关联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鉴定材料,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并通知鉴定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仲裁庭到现场指认鉴定标的物或者具体核实鉴定事项,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成员或者委托首席仲裁员偕同办案秘书参加。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委托鉴定书确定的期限出具鉴定报告,仲裁庭应当督促鉴定单位及时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单位申请延期的,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审核鉴定报告,存在漏项和其他错误情形的,应当要求鉴定人限期补正。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限期。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异议转交鉴定单位并要求其限期复审答复。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 应当通知鉴定单位派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单位人员提问。鉴定单位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派人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仲裁庭通知鉴定单位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核实鉴定单位所派人员的身份。

第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增加或者撤回部分仲裁请求或者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和解需变更鉴定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决定并通知鉴定单位。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就全部仲裁请求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成功的,仲裁庭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单位终止鉴定程序;已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纳入和解、调解范围。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鉴定程序、鉴定费用的承担在结案文书中说明。以裁决方式结案的,应当在裁决书中阐述采纳或者不采纳鉴定结论的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庭不得干预鉴定单位独立鉴定,不得接受鉴定单位请客、送礼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密,不得向鉴定单位泄露或者使其知悉与鉴定无关的案件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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