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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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02年1月30日第二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6日第四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12月26日第五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行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是公益性活动,应当坚持服务宗旨,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四条  本会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熟悉仲裁法律制度、仲裁程序和仲裁实务;

(二)诚实守信、认真勤勉、注重效率,积极学习、宣传仲裁法律制度;

(三)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有充足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保守国家秘密、遵守仲裁纪律。

第五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因工作、身体以及其他原因两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本会。

第七条  仲裁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仲裁活动;

(二)根据规定领取报酬;

(三)可以随时就仲裁工作向本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建议;

(四)受聘期间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停止办案、解聘或者除名;

(五)有权辞聘;

(六)有权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仲裁员接受选定和指定

第十条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是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仲裁员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

(一)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五件(集团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必须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对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应当填写《仲裁员信息披露表》,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四)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组成人员;

(六)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密切交谊或者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办法,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及时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保持联系畅通、确保办案时间。

第四章  仲裁员的执业纪律与能力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依照《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仲裁案件,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仲裁案件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言行得体,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者偏袒的印象。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评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活动的;

(三)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结果文书的;

(四)案件审理超审限满两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每年度满两件的;

(五)无特殊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的;

(六)拒绝在开庭笔录、评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七)首席仲裁员将制作裁决书的职责委托给其他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仲裁规则》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能正确运用《仲裁法》、《仲裁规则》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书或者其他仲裁文书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案件或者拒绝接受标的小、案情复杂案件的选定或者指定的;

(二)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

(三)明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材料;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的;

(六)违背仲裁员公正立场,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者反对一方当事人请求且拒绝说明理由;在开庭审理中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提出不利于其要求的;

(七)仲裁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仲裁活动中享有的合法权利的;

(九)向当事人或者外界透露仲裁庭评议结果的;

(十)代人向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好处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字的;

(十二)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的;

(十三)无故不参加本会组织的的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实务培训的;

(十四)违反《仲裁规则》及本会其他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条  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者演讲的,应当经本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应当接受本会问询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章  仲裁员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益;

(二)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遵守《仲裁规则》和本办法;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五)宣传、推广仲裁制度;

(六)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二十三条  考核仲裁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以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相结合,秘书处考核与当事人的反映意见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检制度,仲裁员聘任期每满一年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向秘书处申请年检。无正当理由未年检的视为自行辞聘。

第二十五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档案,年检及奖惩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承办案件数量多且结案快、调解率高的;

(二)为本会仲裁业务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有明显社会效果的;

(三)在仲裁理论与仲裁实践研究方面成就显著的;

(四)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公益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奖励标准为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具体奖励数额由本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承办案件。经整改后考核合格的,可以承办案件。

(一)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可能有违相关规定情形,本会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不予答复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不构成解聘情形的;

(三)不参加本会组织的仲裁员业务培训或者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经整改考核不合格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给本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仲裁规则》及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一)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条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称“纪律监督委员会”)是查处仲裁员违反仲裁纪律的专门机构,本会其他机构应当积极协助。

纪律监督委员会设秘书一人,由秘书处综合部负责人兼任,负责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的投诉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有违反《仲裁规则》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本会责成纪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委员调查。纪律监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涉嫌违纪的仲裁员,告知其调查内容,并给予五日的申辩期。仲裁员不提出申辩意见的,不影响调查。

第三十二条  纪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不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承办案件。其正在审理的案件,本会将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退出,如不予回复或者不主动退出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关于本会的有关决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可以继续参与该案件审理。

第三十三条  纪律监督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向本会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应当发送涉嫌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员收到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后五日内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本会作出处理决定。经纪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该仲裁员恢复仲裁员职责。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秘书处根据纪律监督委员会拟处理意见制作限期整改、解聘或者除名决定书,报委员会会议通过后送达该仲裁员。

被解聘、除名的仲裁员,本会将不再聘任。

第三十四条  被解聘、除名的仲裁员不得继续审理案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纪律监督委员会委员查处仲裁员违纪案件,由本会给予报酬。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纪律处分办法》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个案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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